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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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3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竟在原告因梗塞性腦中風,於94年1月16日住進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時離開不知去向,而原告之兄長只好將原告送至雲林縣土庫鎮蔡醫院接受長期照顧,且原告現在重病越發嚴重,久等被告回來照顧原告,卻全無消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雖於94年07月15日出境,旋於94年08月30日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入境後,並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之處所,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查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原告罹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後,最需人照顧之際,被告選擇離家而去,置原告不顧,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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