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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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男被告雲林縣政府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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