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改為「於94年3月15日某時及同年6月27日中午,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變色龍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上燒烤,再吸取氣體之方式而施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家庭狀況、就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初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