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製扳手一支,前往雲林縣○○鄉○○路與延平路路口,將莿桐鄉公所設立於該處、因支撐之鐵柱遭颱風吹倒而落地之特產介紹招牌共4面(造價約新台幣10000元),以扳手拆卸竊取得手後,運往溪洲大橋南端「大橋頭舊貨商」擬販售,惟尚未銷贓成功,即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作案用之鐵製扳手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扳手前往行竊莿桐鄉公所所有之特產介紹招牌共4面得手之行為,惟辯稱:「該鐵製扳手並不是兇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莿桐鄉公所村幹事甲○○指證:「該失竊之特產介紹招牌4面確係莿桐鄉公所所有物,造價約新台幣10000元。」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長約29公分,係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被告所辯該扳手並非兇器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所竊得之財物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鐵製扳手一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K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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