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坤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坤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坤成因詐欺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
5年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初某日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7萬元,於105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初某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惟衡以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政府機關對於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竟仍於105年3月初某日,持有混摻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褐色錠劑11顆,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加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復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治之效,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