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號原告即 許泉 之承受訴訟人 許琪璋 被告 張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倘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其繼承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倘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或不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訴訟程序即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否之相關問題。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告,即許泉,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原告許琪璋為許泉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遂於103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許泉配偶邱來好、許泉之女 許芠萁 雖於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彼2人嗣因拋棄繼承而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代理人到庭撤回彼2人聲明承受訴訟之上開表示)。而許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既屬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本即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以許泉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就上開訴訟標的聲明承受,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向許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16日一次清償。未料,上揭付款期限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為此,許泉乃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嗣許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3年3月24日死亡,原告遂本於許泉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聲明承受本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於許泉死亡以後,以許泉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聲明承受訴訟,並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6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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