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告台灣台北監獄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鄭靜馨 律師被告庚○○
辛○○壬○○丙○○戊○○丁○○甲○○乙○○兼右六人共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B、C、E、F、G、H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庚○○、辛○○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B、C、E、F、G、H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E、G、H面積三八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將其坐落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先位聲明部分: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雖登記為台灣台北看守所,惟法務部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系爭房屋移撥原告管理,原告為直接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郝芸溪 於台灣台北監獄服務期間,由原告借予使用,其已退休並去世,則其使用之目的應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E、F、G、H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被告壬○○、庚○○、辛○○及郝芸溪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丙○○、戊○○、丁○○、甲○○、乙○○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己○○、丙○○、戊○○、丁○○、甲○○、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壬○○、庚○○、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
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為原告所配住,如附圖所示E
、G、H部分建物為其所增建,惟上開增建部分與原配住部分相連,並非獨立使用,已因附合而成為原配住房屋之重要部分,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惟如認該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增建,而非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增建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回溯五年之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系爭房屋係公有財產,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課稅資料,惟該建物係接收自日產
,至今已有五十年以上之屋齡,房屋已破舊無殘值。又台北市○○街一六五、
一六七、一六九、一七一號房屋面積共占地三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七一號房屋面積約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三九點六七÷四),其坐落基地地價為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
叁、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法八六總字第00
一二九一號函、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台北地區宿舍移撥表、、鑑定報告書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庚○○現與其子即被告辛○○及七歲之孫 高梓龍 同住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除前方木造部分外,後方水泥磚造廁所、廚房、浴室及另一臥房為郝芸溪所增建。
貳、被告己○○、壬○○、丙○○、戊○○、丁○○、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被告己○○、丙○○、戊○○、丁○○、甲○○、乙○○為郝芸溪之子外,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所謂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可言。
叁、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直接管理機關,於郝芸溪服務原告期間借予其使用,惟郝芸溪已退休並去世,則其使用之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E、F、G、H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被告壬○○、庚○○、辛○○及郝芸溪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丙○○、戊○○、丁○○、甲○○、乙○○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己○○、丙○○、戊○○、丁○○、甲○○、乙○○,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壬○○、庚○○、辛○○遷讓返還之,又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五百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㈡備位請求:又如認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外,E、G、H部分係增建建物,非屬中華民國所有,則該部分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被告庚○○辯以:系爭房屋除前方木造部分外,後方水泥磚造廁所、廚房、浴室及另一臥房為郝芸溪所增建;被告己○○、壬○○、丙○○、戊○○、丁○○、甲○○、乙○○則以:伊等自郝芸溪退休去世後已分別遷移他處或旅居國外,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所謂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直接管理機關,於郝芸溪服務原告期間
借予其使用,郝芸溪已退休並去世,被告己○○、丙○○、戊○○、丁○○、甲○○、乙○○為其子女,被告壬○○為其女婿,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庚○○、辛○○占有使用中,其中如附圖所示E、G、H部分為增建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法八六總字第00一二九一號函、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台北地區宿舍移撥表為證,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查被告庚○○、辛○○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告庚○○、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為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己○○、丙○○、戊○○、丁○○、甲○○、乙○○係系爭房屋原
借用人郝芸溪之繼承人,原告與郝芸溪之借貸關係已因郝芸溪退休死亡而消滅,渠等與被告壬○○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被告己○○、壬○○、丙○○、戊○○、丁○○、甲○○、乙○○則辯稱渠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是原告與郝芸溪間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郝芸溪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丙○○、戊○○、丁○○、甲○○、乙○○當無繼承關於系爭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可言,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尚無足採。
㈡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壬○○、丙○○、戊○○、丁○○、甲○○、乙○○占用系爭房屋,已為渠等所否認,原告僅提出壬○○之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0頁),惟壬○○曾自承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其本人及其子即被告辛○○、其 孫高梓龍 居住(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壬○○、丙○○、戊○○、丁○○、甲○○、乙○○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乏依據。
㈢第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E、G、H部分為原借用人所增建,惟該等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或為廁所、廚房,或為臥房、浴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0頁)足憑,是各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
E、F、G、H部分,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己○○、壬○○、丙○○、戊○○、丁○○、甲○○、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有未洽。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
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庚○○、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E、F、G、H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條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第一二九頁),而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E、F、G、H部分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佐(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另陳稱因房屋破舊,故不主張該部分之價額(見本院卷第八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前臨金華街,附近交通堪稱便利,學區甚佳,市況尚稱繁榮,惟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前方木造房屋牆壁有破洞,門窗及木造地板亦有部分破損,後方水泥磚造房屋部分亦有部分破損,居住環境並非寧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0頁),認系爭房屋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詳述如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往前回溯五年部分: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
⒈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七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68651×
145×4%)×(1+362/365)=793078.92}。⒉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69097×145×4%)×(3+3/365)=0000000.74}。
⒊以上合計㈡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69097×145×4%)÷12=33396.88}。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庚○○、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B、C、E、F、G、H部分,應為可採,另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己○○、丙○○、戊○○、丁○○、甲○○、乙○○,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非有據;原告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