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37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87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96年度執敬字第444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受償,現仍尚欠1,291,8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862元即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14,67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