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復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街羽球館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鍍鋅鐵管8支,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