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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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與明誠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乙○○前揭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戶頭遭凍結,需配合匯款方能動用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4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而取得乙○○前揭帳戶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甲○○受有損害。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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