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832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4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飲酒處所,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區○○街與遼寧二街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車輛而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丙○○滿身酒味,遂將之帶回三民第一局哈爾濱派出所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7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