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7號、93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不予減刑之情事,受刑人業於9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觀護期間結束日期為96年10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定執行刑裁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件受刑人之刑期雖於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因涉及被告何時執行完畢及日後累犯之判斷,故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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