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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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管理耕作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之1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耕作權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已使用花蓮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並繳交租金,惟該地遭被告占用並種植銀合歡等農作物,經多次催討仍不予歸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黎琳桂 使用並繳交租金,嗣為原告非法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存在?經查,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之異議書等資料,均呈現:「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提出承租之申請,但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53頁),顯見原告亦自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且有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8日府原字第09601435940號函覆本院說明:「系爭土地目前暫不予辦理承租」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既無耕作權,自無因被告占有使用系土地而對其主張有耕作權存在之權利,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原告認為伊已在系爭土地使用數十年,符合申請耕作權之資格,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若主管機關否准伊之申請,亦應對主管關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來主張權利,而非在對於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合法權利之情狀下,即對被告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