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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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湘晴被告吳懿庭
黃福 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18號、108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懿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福助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湘晴、被告吳懿庭、黃福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
8年5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
8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被告吳懿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懿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福則係犯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吳懿庭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黃福助為現場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喪失至親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吳懿庭、黃福助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懿庭、黃福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吳懿庭、黃福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