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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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5號、108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而為下開行為:⑴於107年10月18日17時22分許,進入位○○○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少女李○馨坐於用餐座位區,認其年幼可欺,乃坐於李○馨之右手邊,以其小腿碰觸李○馨之大腿、小腿,李○馨以為係甲○○不小心碰觸,然甲○○仍持續數次碰觸李○馨之大腿、小腿(此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然檢、警均未查辦此部分,更無詢問李○馨是否欲提出告訴,檢察官更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罪,均有未合,須加以指正),李○馨乃以正眼瞄甲○○,而見甲○○露出其陰莖,李○馨隨即站起,並試圖阻止甲○○離開,然甲○○仍自另一扇門逃離。⑵於107年10月22日22時5分許,甲○○見 張容榕 站○○○區○○路○○○號公車站等公車,甲○○乃湊近之,並打開褲子拉鍊掏出陰莖對著張容榕自慰打手槍,張容榕見狀乃離開而尋找站長,甲○○則乘隙逃離。⑶於
107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甲○○見少女王○心獨自一人坐○○○區○○路○○○號中壢客運總站內之第二排座椅上,認年少可欺,乃先坐在王○心之左手邊隔壁之隔壁之座位,後又換至王○心之左手邊之隔壁座位,隨即掏出陰莖,王○心見狀即離開座位,並向服務台人員申報。案經警方調取監視器,使李○馨、張容榕、王○心指認甲○○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馨、張容榕、王○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108年2月21日偵訊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之警、偵訊均矢口否認,其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辯稱:伊雖有坐在王○心旁邊,然只是好奇她手機在看什麼,所以坐到她旁邊,伊雖有坐在李○馨旁邊,然伊只是剛好有一個空位就坐那邊,伊沒有以左手握著陰莖,另伊不確定有無用膝蓋碰到她云云,其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辯稱:伊不確定警方所調107年10月22日22時5分○○○區○○路○○○號往延平路方向奔跑之男子之監視器畫面該男子是否伊本人,然伊未對張容榕做如事實欄一⑵所示行為云云,又於108年2月21日偵訊前階段辯稱:伊雖有坐在李○馨旁邊,然伊未露出陰莖,伊雖有坐在王○心旁邊,然伊沒有對王○心露出陰莖,警方所調107年10月22日22時5分○○○區○○路○○○號往延平路方向奔跑之男子之監視器畫面該男子就是伊本人,伊之前喜歡去那邊夾娃娃,然沒有對張容榕露出陰莖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馨於108年2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有先在超商外面看我,看了約2、3分鐘,後來就進超商坐到我旁邊,他在我旁邊用很低沉的聲音,不知道在說什麼,後來他用他的小腿去碰我的小腿、大腿,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不小心的,我把腳收回來,他還是繼續弄了我好幾次,結果我就看他,就看到他露出他的生殖器,我就被嚇到,我就站起來,他看到我站起來就馬上離開超商,我有試著去阻止他,結果他就從另一個門跑掉等語,與其警詢證詞大致相符。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於108年2月12日偵訊經具結證稱:「(問:107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客運總站之座位區,有一名男子對你露出他的生殖器?)是。」;「(問:該名男子〈按即被告〉除了露出生殖器外,有無其他動作?)我覺得他應該在打手槍。」;「(問:當時情形如何?該名男子是否係故意對妳露出他的生殖器?如何確定他係故意對妳露出生殖器?)我不知道,他本來坐在旁邊空一格的座位,後來坐到我旁邊來,他的褲子很寬鬆,我看到時他已經露出生殖器,我立即就離開座位,我回過神來,他已經不見了。」等語,與其警詢證詞大致相符。⑶告訴人即張容榕於108年2月20日偵訊經具結證稱: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當時我在公車站後面抽煙聽音樂,突然感覺他(即被告)靠得我很近,我一抬頭看他在幹嘛,就看到他對著我打手槍(即以手套弄他的生殖器),他看到我發現後,就馬上跑掉,他當時沒有脫褲子,只是拉鍊拉下來而已,他有先跑到旁邊的角落先整理一下,我去找站長過來處理時,他就已經跑掉等語,與其警詢證詞完全相符。⑷查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素不認識,其等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堪足採信。另警方調取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⑶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均攝得被告正面及各角度之清晰影像,且被告行為時之穿著復與其到案時所著完全相同,是證人李○馨、王○心之指認亦屬無訛。另警方又使證人張容榕為複數照片指認,其指認行為人即為被告在案。綜上,被告上開否認之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其偵訊最後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本件三次公然猥褻行為(其中第二次可明確認定被告有面對張容榕為自慰之打手槍行為),其中二次係對年僅13歲、17歲之少女為之,即使張容榕亦僅年滿18歲,是被告行為對其等心理驚嚇自深並審酌其行為手段、其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