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55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9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1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2│107年度偵字第317│107年度偵字第317││查││01號│24號、第31913號│24號、第319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實││2691號│496號│49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94號(10│執字第12209號│執字第12209號│││8年度執緝字第11│││││90號)(已於108│││││年7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