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竊得商品欄所示物品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欄所示物品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22分許」應更正為「24分許」;第四行記載之「5分許」應更正為「8分許」。⑵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記載之「22分許」應更正為「24分許」。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奧利奧夾新餅乾香草原味」應更正為「奧利奧夾心餅乾香草原味」。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商品價值欄記載之「136元」應更正為「
138元」。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記載之「5分許」應更正為「8分許」。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奧利奧夾新餅乾香草原味」應更正為「奧利奧夾心餅乾香草原味」。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商品價值欄記載之「136元」應更正為「138元」。
三、訊據被告王正雄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本人,伊當時10月15日至20日被委派去新竹支援工地工程防水,禮拜天凌晨才回來,雇用伊的係東方派遣工老闆「 邱正雄 」,電話伊忘記了,今天剛好沒有帶,107年10月17日12時0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店家的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不是伊,伊於9月29日開始工作,就沒有休息,用電話應徵,老闆問伊有沒有交通工具,伊回答沒有,所以老闆就派一位新竹的師傅,到巨蛋成功路7-11來載我,就伊一個人到新竹市○○路(其餘地址不詳)的工地,因為那邊有搭一個工寮,現暫時讓伊們在那邊住,就做到工程結束再回來,伊今天因為休息才回來,而伊想換工作去學習,今天才會休息,到圖書館看書,要走時被警察攔下來,伊現在已經沒有去工作了,因為距離太遠,伊明後天會帶他們來所證明伊當時不在桃園云云。惟查:經警方調取案發時多處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正面及各角度之清晰畫面,竊賊顯然係被告無誤,被告警詢所辯,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王正雄前於①103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3月、3月、罰金6000元;②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7日,於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大多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多項搶奪、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竟仍不知悛悔更犯本罪,其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其於偵訊時自承「偷吃」,該等物品既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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