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謝桂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洪明燕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民法第六章第一節「普通抵押權」體例內之規範。職此,反面言之,如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者,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固提出有借款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本處審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但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卻無約定記載,又本處審閱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係記載「本契約為一年,本合約到期時甲乙雙方如沒有任一方提出書面終止本合約時,則自動續約,甲乙雙方如有一方要終止本合約時,需提前一個月書面終止,以利雙方後續事宜安排...」,而按此約定內容,亦無從憑認債權已屆清償期,再本處審閱第三人 陳菁芬 出具之票號TH466737號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據票據法之規定乃無效票據,聲請人係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況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無法認定即為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權,另第三人陳菁芬於105年5月15日出具之借據1紙、105年5月2日出具之票據2紙,均係在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日期105年2月1日之後,而顯均非本件抵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綜上,本件尚難認已合於債權已屆清償之要件,依據民法第873條之反面解釋,聲請人乃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惟因本件已有如上所述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即無再請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但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不服者,則請依下述四辦理,附此說明。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