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朱淑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3時5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區○○○道(即館前路)1.8公里往鶯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於108年2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警方以移動式儀器在路旁採證,當時深夜中警車車頂無任何警示,堤外便道又四處無車,員警守株待兔對交通安全秩序並無意義。而違規地點之警告標示牌,應是在事後新補設,舉發機關函文說明是混淆視聽,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2862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另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位照片中央位置,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DF-6879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1時59分,以行車速度7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車輛遭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地點,有無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前段標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答辯狀所附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該處速限與警告標誌牌明顯佇立於路旁,周遭並無任何障礙物,一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時,均可明顯發覺辨識該處警告標誌。然本院查,經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於108年6月4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80974380號函覆略以:該局並未設置系爭速限與警告標誌,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附有警告標誌背面維護管理貼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照片中貼紙內容可見申設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上情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6月14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84072728號函確認屬實,並補充說明該處警告標誌於106年12月25日設置後,係在同年月27日驗收啟用(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足認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所呈之警告標誌,係106年12月25日設置並於同年月27日啟用之標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在106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違規,足認原告當日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該照片中所呈之警告標誌並不存在。是被告所提出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自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前,有依照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設置標示。
(三)末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據上說明,被告並未提出違規當時在舉發地點路段有合法設置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證據,則在106年11月23日是否已有合法設置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本件測速採證之合法性已陷於真偽不明且仍存有合理可疑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無據,尚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遭舉發行車超速時,該路段有無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清楚標示之待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測速採證之合法性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