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純瑛 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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