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馴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制式子彈捌顆、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士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莿桐地區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2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1顆於查獲前即經試射擊發,惟本院推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四面佛寺旁小巷子,試射擊發前述之1顆子彈(本院推定不具殺傷力)。嗣因王士馴與其同居女友 白淑娟 另涉毒品案件,警方於102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000室實行拘提,警方經白淑娟同意後,於2人所承租之彰化市○○路○段○○○巷○○號000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手槍、子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44至146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女友白淑娟同居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000室,員警於拘提2人時得白淑娟同意(偵卷第75頁),於2人所承租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均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槍彈鑑定照片13張(偵卷第145至146頁),係鑑定機關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3、14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卷【下稱院卷】第17頁背面、31頁背面、45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雖尚有1顆子彈業經被告試射擊發,惟該子彈既未經鑑定機關確認其發射動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推定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13張,及該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44至146頁、院卷第2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曾先後從事汽車修理及水電工等正當職業,竟因一念之差,不僅沾染毒品、經營地下錢莊,更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本案係被告與其同居女友白淑娟另涉毒品案件,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000室欲拘提被告及白淑娟,嗣經白淑娟同意後,於2人所承租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在現場床頭櫃的櫃子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足見本案之扣案槍、彈,係由員警執行同意搜索時取得,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前主動表明願受裁判並繳交等情,至為明確,自難謂與自首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⑵⑷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3⑵⑶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原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尚有1顆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惟該子彈既未扣案,自未經鑑定機關確認其發射動能,本院推定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含彈匣1個,槍│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枝管制編號1102│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130058號)│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1至4)│├──┼───────┼────────────────┤│2│制式子彈13顆│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9至10)││││⑴試射剩餘子彈3顆││││⑵3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11至13)││││⑶試射剩餘子彈5顆││││⑷2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3│非制式子彈6顆│5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7至8││││)││││⑴試射剩餘子彈3顆││││⑵2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⑶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5至6││││)│├──┼───────┼────────────────┤│4│非制式子彈4顆│3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業經鑑驗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5至6、刑鑑字第00000000││││02號函)│││├────────────────┤│││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警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5至6、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