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在案(該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參照)。準此,如屬刑罰案件涉訟,因管轄法院(普通法院)有爭議或不明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自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若當事人誤向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查,本件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在案,此有該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23、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因認查獲上開刑罰案件之執勤警員,執法不當,除已對上開2判決提起上訴外,惟恐判決不公,故向本院聲請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因屬刑罰案件,聲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自應向其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指定管轄之聲請,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