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豊
詹素珍阮羿美范氏金權阮氏碧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7433號、第7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電視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消費帳單貳張及查獲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電視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消費帳單貳張及查獲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費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費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費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及「丁○○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與戊○○為夫妻關係」之記載、被告姓名「 楊勝豐 」均更正為「丁○○」、第20行「新越香小吃部」更正為「新越香視聽館」,證據部分刪除「該店查獲日被告戊○○開立消費帳單2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有10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本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監視器電視1臺、監視器鏡頭2支及查獲當日消費帳單2張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查獲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3,800元,則為被告丁○○所有因其與被告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乙○○小費300元、被告丙○○○小費300元、被告甲○○○小費300元,分別為被告乙○○、丙○○○、甲○○○所有,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乙○○、丙○○○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內褲1件,雖為被告丙○○○所有而得作為佐證本案犯行之證據,惟其性質上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而扣案之週轉零用金2,000元之用途未明,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39號104年度偵字第7433號104年度偵字第7434號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與戊○○為夫妻關係,丁○○自民國104年2月某日向不知情 楊閣松 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號,經營「新越香視聽館」,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該店及應徵該店坐檯小姐、該店坐檯小姐薪資、檯費發放事宜;戊○○為該店登記負責人,協助該店之櫃臺帶房、開立消費帳單、收費以及廚房、打掃事務。丁○○、戊○○夫妻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僱用為圖賺取小費,公然為猥褻行為以供男客觀賞之乙○○(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丙○○○、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年輕越南籍女子數名,在不特定人士得自由進出、見聞之「新越香視聽館」未上鎖包廂內脫衣坐檯陪酒。丁○○、戊○○收費方式為包廂費用每2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潔費200元、桌面(小菜4樣)300元、啤酒每罐60元、陪酒女子坐檯費依人數計算每名小姐1人700元(丁○○、戊○○共抽取100元,坐檯小姐實拿600元;包廂內猥褻行為所得小費則全歸坐檯小姐所有)。「新越香小吃部」開幕未久,豔幟高張,車水馬龍。嗣有不知名民眾因該店豔幟高張、豔名遠播、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甚巨,遂以電話向本署檢察官檢舉,本署檢察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派員警3人於104年7月14日夜間喬裝顧客前往蒐證,果由丁○○、戊○○引導進入該店1樓未上鎖可自由進出包廂,戊○○開立消費帳單收費,該店年籍姓、名不詳之年輕越南籍女子3名由楊勝豐、戊○○通知,進入包廂後各自選定男客,逕為盤坐大腿、撫摸下體、脫去外衣、暴露胸部熱舞等猥褻行為,警方側錄蒐證後即經本署檢察官同意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104年7月30日夜間警方再次喬裝顧客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消費,仍由丁○○、戊○○引導進入該店1樓未上鎖可自由進出包廂,戊○○開立消費帳單收費,乙○○、丙○○○、甲○○○由楊勝豐、戊○○通知,進入包廂後各自選定男客,逕為盤坐大腿、撫摸下體、脫下外衣、暴露胸部熱舞、丙○○○並脫下女性內褲、裸露下體等猥褻行為,警員見時機成熟,出示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查獲日戊○○開立消費帳單2張、該店查獲日營業額13800元、該店週轉零用金2000元、監視器電視1台、監視器鏡頭2支、丙○○○脫下來不及穿上被警取得女性內褲1件、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甲○○○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丁○○、戊○○、乙○○、丙○○○、甲○○○並於偵訊中均坦承:陪酒小姐在脫衣熱舞時門沒鎖,包廂客人可以自由進出上廁所或打電話,包廂門沒鎖,一般可自由進出包廂,為吸引客人上門及賺小費,才容許陪酒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等語(若被告丁○○、戊○○、乙○○、丙○○○、甲○○○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丁○○、戊○○、乙○○、丙○○○、甲○○○警詢、偵訊錄音、影光碟)。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警員職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越香視聽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被告戊○○開立104年7月30日消費帳單2紙、警蒐證「新越香視聽館」104年7月14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翻拍相片4張、警蒐證「新越香視聽館」104年7月30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翻拍相片5張、查獲現場相片10張與警蒐證「新越香視聽館」104年7月14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光碟1片、警蒐證「新越香視聽館」104年7月30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錄音、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該店查獲日被告戊○○開立消費帳單2張、該店查獲日營業額13800元、該店週轉零用金2000元、監視器電視1台、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丙○○○脫下來不及穿上被警取得女性內褲1件、被告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被告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被告甲○○○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扣案可稽。綜上,被告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戊○○、乙○○、丙○○○、甲○○○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甲○○○在被告丁○○、戊○○共同經營管理之小吃部內包廂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被告丁○○、戊○○藉此購取男客之消費費用,已構成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經查本件「新越香視聽館」包廂內可容納多人在內消費,且包廂未上鎖,一般「可自由進出」,已如上述,是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無疑,自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被告乙○○、丙○○○、甲○○○為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為上揭猥褻行為,自屬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行為,亦甚明確。
三、本件被告丁○○、戊○○為「新越香視聽館」之共同經營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即被告乙○○、丙○○○、甲○○○為猥褻行為,藉以向客人收取前述費用。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丁○○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自10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夜間某時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丁○○、戊○○經營小吃部,理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仍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損壞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乙○○、丙○○○、甲○○○則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脫衣陪酒,影響社會秩序及風氣,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丁○○、戊○○、乙○○、丙○○○、甲○○○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被告丁○○、戊○○、丙○○○、甲○○○均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有上揭累犯前科,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查,以及被告丁○○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戊○○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被告乙○○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丙○○○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甲○○○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丁○○、戊○○、乙○○、丙○○○、甲○○○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刑結果,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之刑、戊○○有期徒刑2月之刑、乙○○拘役30日之刑、丙○○○拘役20日之刑、甲○○○拘役20日之刑,並均不予緩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該店查獲日被告戊○○開立消費帳單2張、該店查獲日營業額13800元、監視器電視1台、監視器鏡頭2支為被告丁○○、戊○○所有,供犯本罪或犯本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被告丙○○○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被告甲○○○猥褻脫衣陪酒所得小費300元,分別為被告乙○○、丙○○○、甲○○○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該店週轉零用金2000元、被告丙○○○脫下來不及穿上被警查扣女性內褲1件,依卷附事證,應僅為供該店一般營業使用,或非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上述扣案物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