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1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14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查獲原告產製米酒半成品2.5桶合計330公升,經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以95年1月23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04265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私酒330公升(因有繼續發酵之虞,被告已於95年1月11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查獲原告所產製之米酒半成品數量及計算方式是否有誤?半成品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之定義?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有無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被查獲者並未逾規定之100公升:
⑴查原告被查獲之容器2.5桶,其上雖標示「220」台
斤,然桶內所裝之水及米糟僅有八成滿,依原告所附之照片(原證一)可知,換言之,原告被查獲之2.5桶「水及米糟」至多僅有440台斤(220×2.5×0.
8=440),亦即僅有264公斤(440×0.6=264)。
⑵再查,而該桶內有1/3係屬米糟,2/3為水,亦即經
發酵後,最多僅能產製成176公斤之米酒(264×2/
3=176),然發酵後之製品亦須經蒸餾後方能使用,而通常蒸餾後僅餘1/3可使用,亦即最終產製出之米酒僅有發酵產品經蒸餾後之1/3,而原告被查獲之「水及米糟」最終僅能製成米酒58.6公斤(176×1/
3=58.6),即為58.6公升。⒉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
840號公告,顯已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而違背法律規定,不得適用:
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而同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僅規定查獲者為『私酒』,則該法第46條所規定之「私酒」亦須符合第4條法律解釋所定義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換言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私酒亦須屬「飲料」方符法律之解釋,而可稱之為飲料者,須為最後可食用之酒精成品,半成品因尚未製作完成,並非屬菸酒管理法第
4條所定義之飲料,而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卻將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未規定之「半成品」,加以處罰,該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顯已逾越該條第2、3項之法律授權,故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有關「半成品」超過
100公升部分應屬抵觸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不得適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被查獲之成品僅為58.6公升,尚不足台
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有關成品超過100公升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及同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及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⒉查94年12月14日樹林分局員警會同本府菸酒查緝小組成
員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當場查獲原告產製米酒半成品,經原告陳述意見略以:「只有2.5桶合計330公升米酒半成品,裡面超過3分之2是水,我不知道這樣有違反菸酒管理法,我是作來自己用的,原料是綁粽子剩下的米。」惟該米酒半成品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酒精度為11.3%,核屬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且酒半成品超過100公升,雖供自用仍難免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函、本府94年12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5年1月11日訪談筆錄附案佐證,違法事證明確,自應受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處分。
⒊原告訴稱略以,㈠2.5桶8成滿,至多440台斤即264
公斤;發酵後最多176公斤;蒸餾後僅能製成米酒58.6公斤。㈡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顯已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同法第46條規定之私酒亦須符合第4條規定:「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半成品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飲料,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有關半成品部分抵觸同法第46條規定不得適用,從而原告被查獲之成品僅為58.6公升,尚不足100公升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⑴其中2桶每桶實際盛裝量係全滿且超過220台斤之刻
度,每桶實際盛裝量約容量220台斤的百分之百,另
1桶係半滿約110台斤,合計550台斤即330公升,有現場照片為證,另本府94年12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有詳細之登載查獲私酒數量確為米酒半成品330公升,並經原告當場簽名具結無誤。
⑵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該項規定除了「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外,尚有「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亦即米酒之半成品是「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酒;本案米酒半成品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酒精度為11.3%,為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米酒半成品,其含水成分之比例多少在所不論,其於發酵完成經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米酒成品,屬上開規定「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從而,原告產製米酒半成品之實際數量為330公升無誤,且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酒,且為未經許可而產製之酒,依本法第6條規定即屬私酒,已構成違反本法第46條規定,自應受同條規定之處分。
⑶本件原告既有違反禁止規定之作為,尚難以不知法令
,作為卸責之理由。而本案係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裁量範圍內,從輕處原告10萬元之最低罰鍰,是以,原告所辯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1項、第46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為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次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0萬元之罰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94年12月14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查獲原告產製米酒半成品2.5桶合計330公升,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化驗酒精度為11.3%,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以95年1月23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04265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私酒330公升(因有繼續發酵之虞,被告已於95年1月11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為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查獲其產製之米酒半成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筆錄及現場拍攝盛裝米酒半成品之酒桶(計3桶)照片在卷可憑,而查獲之米酒半成品重132公升者有2桶,重66公升者有1桶,合計為330公升,亦為上開紀錄表所明載,亦經原告簽署承認在卷,更為原告於訪談時所自承,而將查獲之米酒半成品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檢驗,證實其酒精度為11.3%,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94年12月27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40002558號函檢附化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見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產生私酒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違章之米酒半成品330公升,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查獲之米酒半成品未逾100公升,2.5桶8成滿,至多440台斤即264公斤;發酵後最多176公斤;蒸餾後僅能製成米酒58.6公斤云云;但查依卷附現場拍攝照片所示,扣案米酒半成品,其中2桶每桶實際盛裝量係全滿且超過
220台斤之刻度,每桶實際盛裝量約容量220台斤的百分之百,另1桶係半滿約110台斤,合計550台斤即330公升,,另卷附臺北縣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亦詳細登載查獲私酒數量確為米酒半成品330公升,並經原告當場簽名具結,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同法第46條規定之私酒亦須符合第4條規定:「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半成品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飲料,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有關半成品部分抵觸同法第46條規定不得適用,從而原告被查獲之成品僅為58.6公升,尚不足100公升云云;惟按⑵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已明顯定義除了「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外,尚有「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亦即米酒之半成品是「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酒;而將查獲米酒半成品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酒精度為11.3%,為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米酒半成品,其含水成分之比例多少在所不論,其於發酵完成經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米酒成品,屬上開規定「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從而,原告
產製米酒半成品確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酒,且為未經許可而產製之酒,依本法第6條規定即屬私酒,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六、綜合上述,原告產製私酒事證明確,尚難以不知法令,執為阻卻違規責任之理由。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首揭規定,從輕裁處原告10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