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樺(原名陳春忠)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進文 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奕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下列罪刑⑴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⑵侵占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⑶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⑷恐嚇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⑸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經撤銷緩刑後與⑵至⑸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9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奕樺任職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嘉聯汽車商行,擔任汽車業務人員,係為該商行負責人 鄭清 火處理事務之人,且依 鄭清火 之指示,陳奕樺於處理收購汽車業務時,應向原車主確認是否確有出售車輛之意,詎其明知 楊世輝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嘉聯汽車商行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楊世輝於102年8月15日向 鍾兆鍹 施以詐術取得之贓物,該車原為 葉建興 所有,於102年8月間出售予 潘炫 騎, 潘炫騎 旋即轉手售予鍾兆鍹),且楊世輝僅出具車主資料之影本,並無原本,亦無買賣合約,僅有鑰匙及車籍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原車主或受車主委託之人,竟為向楊世輝取得佣金費用,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基於背信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未確實確認該車原車主為何人,亦未向楊世輝之前手鍾兆鍹確認有無售車真意,即向不知情之鄭清火及其配偶 洪鳳秋 佯稱已致電原車主,確認其欲販售上開車輛無誤,致鄭清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價格向楊世輝購買上開贓車,先由陳奕樺出名與楊世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再將該車借名登記於 王瑞祥 名下,嗣於102年8月27日復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 潘儀和 ,嗣鍾兆鍹發現後即產生交易糾紛,致生損害於鄭清火及鍾兆鍹,而楊世輝因轉手該車交易成功,遂私下支付1萬元報酬予陳奕樺。
三、案經鍾兆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奕樺於準備程序時固認證人楊世輝與鍾兆鍹所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經變造,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該證據茲以認定被告犯行,亦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時受僱於嘉聯汽車商行負責人鄭清火,擔任汽車業務人員,且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楊世輝洽談收購前開車輛之事,嗣證人鄭清火即同意以54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伊曾致電證人潘炫騎,告知伊要買該車,要辦過戶,證人潘炫騎稱已將車輛賣給一位叫「 阿珠 」之人,與其無關,並稱若擔心就不要買,之後便掛斷電話;因證人潘炫騎說「盤」予阿珠,伊聽到「盤」字,即知係同行間之買賣,而非賣給一般車主,所以未打電話向「阿珠」確認;伊未向證人楊世輝拿10萬元,證人楊世輝僅在車上先拿1萬元給伊,稱晚上一起去喝酒;況該車收購價格係由證人鄭清火自行決定,伊未違背證人鄭清火之意思為任何行為,不應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擔任嘉聯汽車商行之汽車業務人員,證人楊世輝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該商行兜售前開車輛,被告代負責人鄭清火與證人楊世輝洽談收購該車事宜,之後證人鄭清火同意以54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由被告與證人楊世輝簽訂買賣合約書,該車之後登記在案外人王瑞祥名下,嗣於102年8月27日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潘儀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續卷第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經證人鄭清火與楊世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續卷第31至34、95至9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6至71、71反面至74頁);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2月5日、104年5月27日分別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車輛過戶相關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以及楊世輝與被告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偵續卷第67至72、123至124頁,偵24015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知悉前開車輛係證人楊世輝詐騙所得之贓物,業據證人楊世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到嘉聯汽車商行,跟鄭清火打了招呼後,鄭清火就上樓了,我便跟被告在辦公室,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該車輛是「術來ㄟ(臺語,意為騙來的)」,事情到我這邊就好,不會害到他,快一點就好,我要拿錢,錢我不會給車主,被告聽到就點頭,所以也沒有要照會車主,但嘉聯汽車商行老闆娘說要照會車主,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打給「姐仔」也就是鍾兆鍹,他說好,我就將潘炫騎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打去自稱是車行,問對方是否是車主、該車輛要出售,...這台車是進口車,嘉聯車行是賣國產車,如果陳奕樺跟我不熟,他怎麼會這麼隨便就買這台車,且車子沒有問題的話,我直接拿去進口車行賣就好,何必到賣國產車的嘉聯車行賣,讓嘉聯車行說該車是冷門車,一直砍價;8月16日當日我沒有車主的原始證件,只有影印本,也沒有拿原車主的買賣合約,只有持鑰匙及車籍資料,被告就跟我買,還跟我簽買賣合約,而且被告也沒有要照會前車主的意思,是嘉聯汽車商行老闆娘說要照會的;...買賣車子不會這麼隨便,不然誰拿到資料就可以過戶,一定是要有正常的委託書或確定是車主本人,才能去監理站移轉。...印象中是我聽到54萬元的時候,我有跟陳奕樺說這台車是「術來的」,...我應該有跟陳奕樺表示如果不是這樣,我就不會接受這個價格,...「術來ㄟ」台語意思為以不法取得意思詐騙得來等語詳盡(偵續卷第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8頁反面、第70頁)。
㈢、再證人楊世輝就其詐騙該車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鍾兆鍹前夫,知道他在作中古車買賣,...後來向綽號「阿珠」之鍾兆鍹謊稱要以80萬元購買前開車輛,102年8月
15日看車後我跟鍾兆鍹說隔天8月16日再去汽車維修場仔細檢查車輛,當時我藉故請鍾兆鍹把車輛留在維修場,鍾兆鍹有事先走,我趁鍾兆鍹一走就把車輛開走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鍾兆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何遭楊世輝騙走前開車輛之情節相符(偵續卷第40至4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再證人楊世輝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亦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存卷可參(偵續卷第148至149頁),益見前開車輛確係證人楊世輝向告訴人鍾兆鍹詐騙所得,而證人楊世輝已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仍代向證人楊世輝購買該車,足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證人鄭清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雇用的業務員會先看車,確認車輛有無瑕疵、碰撞,以及要檢視車籍資料、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確認車主的身分證,若不是車主本人來賣車,業務員就須打電話照會車主,或打給同業確認車輛是否真的要出售;車輛收受的業務我都是交給店內業務員處理,業務員會回報給我價格,我若能接受就收購,本件3567-YK號自小客車是業務員陳奕樺在處理;當時陳奕樺打給我說該輛A6是2007年的車,我說該車輛比較冷門,要估少一點,成交價不要超過60萬元,我當時也有提醒陳奕樺要照會前車主,陳奕樺當時說是從同行「阿珠」也就是鍾兆鍹來的,我不認識鍾兆鍹,但我有跟陳奕樺強調一定要確認車主是否真的要出售,陳奕樺是老業務,在我這做了4、5年,我們都有默契;後來陳奕樺回報我,他已經照會前車主無誤了,買入價格是55萬元,我才去領錢的等語(偵續卷第97頁),足見被告受僱在該車行擔任汽車業務人員,依其職務需確認是否確為車主欲賣車,此為其受委任應忠誠履行之任務,而就本件汽車買賣,證人鄭清火亦已明確指示被告務必照會前車主是否確有出售之意,則被告未確實履行,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參諸證人鍾兆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該車輛於102年8月16日過戶的事情,我沒有接到出售該車輛的確認電話,但是我有接到楊世輝電話,問我前車主(即潘炫騎)的聯絡電話,說要去原廠,我是直到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該車輛被賣給嘉聯汽車商行。...沒有接獲嘉聯汽車商行的業務來電詢問,...是事後接到潘炫騎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他,問他這台車動保(指動產擔保契約)解除了沒,而潘炫騎跟他說這台車現在所有權在「阿珠」身上,如果不是「阿珠」賣給你,請你有什麼問題直接找「阿珠」,我才想到去問我這台車是不是被賣掉,結果才知道他們已經跑到監理站去過戶等語(偵續卷第9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確未致電向證人鍾兆鍹確認有無出售前開車輛之意;佐以證人潘炫騎於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個男生打手機給我,問0000-00號車子的事,我叫他去問鍾兆鍹,因為車子我已經賣給鍾兆鍹。我說那個車子本來有貸款,當初買的時候,同行直接跟我註銷。我說資料全部給「阿珠」即鍾兆鍹了,請他直接找「阿珠」,對方就掛斷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鍾兆鍹、楊世輝所證相符,顯見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潘炫騎後,已知該車所有權係屬證人鍾兆鍹所有,應向證人鍾兆鍹確認有無賣車真意,但被告捨此不為,遽向僱主鄭清火謊稱業已照會車主確有買賣真意,足徵被告係為圖取證人楊世輝額外給付之報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其僱主鄭清火受有交易糾紛之損害。
㈥、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聽到證人潘炫騎說係將上開車輛「盤」予「阿珠」,認係同行間之買賣交易,始未向證人楊世輝確認「阿珠」之身分云云(偵續卷第113頁); 然旋 又改稱:曾向證人楊世輝確認「阿珠」之身分,因證人楊世輝曾向「阿珠」表示要照會前車主潘炫騎,故認「阿珠」已獲悉上開車輛買賣交易乙事,才未致電向「阿珠」求證云云(偵續卷第124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堪質疑。再證人潘炫騎並未證稱有向來電詢問者表示係「盤」給同行乙事,益徵被告所辯,係空言推託之詞。況證人鄭清火於偵查時亦稱:同行間買賣還是要照會,我都有交代要照會清楚等語(偵續卷第114頁),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且證人鍾兆鍹與楊世輝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被告即無收受贓物之情云云,然前開車輛係證人楊世輝向證人鍾兆鍹詐騙所得,證人楊世輝亦告知被告上情,業據說明如前;縱該車收購價格係鄭清火自行決定,然係被告隱匿此情違背受託義務在先所致。再證人鍾兆鍹與楊世輝簽定之買賣契約,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契約縱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亦為其等之間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無礙於上開車輛係證人楊世輝詐騙所得之贓物之定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㈧、至前開車輛原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雖已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7月22日註銷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2月6日中監車字第1060320878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1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潘炫騎所言屬實,亦即前開車輛於案發當時已無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情形,而被告致電予證人潘炫騎詢問此事,應係為確保其辦理過戶時不會遭他人發現不法情事;被告欲執此證明證人鍾兆鍹於案發時明知證人楊世輝欲將該車出售云云,尚無直接合理關聯;況證人楊世輝已證稱其以佯稱要找尋買主購買該車,需將車子先送維修場檢查為由,趁證人鍾兆鍹離開旋開走該車,則證人鍾兆鍹縱有出售該車之意,但於合法依約履行前,證人鍾兆鍹並無移轉或捨棄其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49條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之犯行,係明知前開車輛為他人詐騙所得之贓物,卻同意故買贓物,且係以違背其僱主鄭清火所託任務之方式,致不知情之僱主鄭清火收購上開贓車,性質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據上論斷欄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車輛為贓車,仍以故買贓物之方式,違背汽車業務人員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僱主鄭清火之財產,混亂交易秩序,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因違背任務,私下收受證人楊世輝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且核與證人楊世輝103年4月28日書寫之信函內容相符(偵續卷第147頁),是就此未扣案之1萬元,得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預謀犯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打擊與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甚而反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告訴人因此案件失去工作,並受同業批評,身心俱疲,但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且車輛收購價格既係由證人鄭清火自行決定,自不應構成背信罪;而證人鍾兆鍹既與楊世輝簽立買賣契約,證人楊世輝取得該車即非以不法手段所獲之贓物云云;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