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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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筑媛於民國107年8月8日前未久之某日,透過網路得悉可藉由出租金融帳戶牟利後,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原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先依指示變更),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凱哲 ,接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名義佯稱:其先前網購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客戶類別設定為經銷商類別,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鄭凱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7分、22時50分、22時52分、22時58分,分別以現金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共12萬元至楊筑媛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凱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凱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筑媛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網路上的人跟我說要租借帳戶供人網路賭博下注使用,租1個月到幾個月可獲得1至3萬元左右,對方說是合法的,我才把帳戶資料寄出去,我沒有幫助對方詐騙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於上揭時間,被告因
欲藉由提供帳戶牟利,遂以上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3號函、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鄭凱哲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以現金存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鄭凱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警卷第29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且已取款得逞。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年滿26歲,且依被告自述其從事過5、6年服務業(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又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5頁),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帳戶1至3萬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更何況對方原先所稱之網路博奕,亦屬違法行為,詎被告竟未為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此由被告自承:(有談到如何歸還存摺、提款卡?)他會寄回來,(你再跟他聯繫如何寄回來?還是反正沒寄也沒關係,因為也沒再用的帳戶?)我就是這樣想,就是沒在用的帳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37至39頁)等語,亦可得見,足認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參照該款立法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
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可徵「特定犯罪」與「洗錢罪」非可混為一談,所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類型,係以當初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嗣為掩飾其去向而提供帳戶。亦即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且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或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特定犯罪行為人。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是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