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太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5月9日所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太大,無法負擔罰金,請改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惡性重大,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有無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且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08年7月1日經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平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王太平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其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前開㈡所示徒刑(有期徒刑4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太平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8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NQ2-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查獲經過:108年4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王太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頂坪路之路口,因不慎摔倒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發現王太平渾身酒味,疑似酒後駕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然其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惡性重大,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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