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賺取不法報酬而與寅○○(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傳勝 」、「 王志勝 」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兼收水,寅○○則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先由寅○○將其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卯○○、己○○、子○○、乙○○、庚○○、壬○○、丁○○、辛○○、甲○○、丙○○、丑○○、癸○○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寅○○配合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戊○○開車搭載寅○○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戊○○則在旁監控,待寅○○取款上車後向其收取贓款並再轉交「王傳勝」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乙○○、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卷【下稱院卷】第1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車搭載共犯即證人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並在旁監控提款,且於證人寅○○提款完畢上車後,再搭載其共同前去找「王傳勝」俾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傳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想到寅○○提領的錢會是詐欺贓款,伊以為那是 博奕 的錢,伊的工作是依「王傳勝」指示,開車搭載寅○○去領錢並在旁監控,等寅○○領到錢上車,伊再載寅○○去找「王傳勝」,由寅○○直接將錢交給「王傳勝」,並非由伊收水轉交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己○○、子○○、乙○○、庚○○、甲○○、丙○○、丑○○、癸○○及被害人壬○○、丁○○、辛○○等12人遭詐欺集團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即由被告搭載證人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並在旁監控提款,復於證人寅○○提款完畢上車後,再搭載其共同前去找「王傳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寅○○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復經告訴人卯○○、己○○、子○○、乙○○、庚○○、甲○○、丙○○、丑○○、癸○○及被害人壬○○、丁○○、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卷第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下稱018號卷】第47至6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018號卷第41至42頁)以及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搭載、監控證人寅○○取款後,並向證人寅○○收取提領之贓款轉交「王傳勝」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隱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犯行,理由如下:
1、共犯即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稱:伊有以「久長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由戊○○載伊去將匯入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由伊自己進去櫃檯領錢,戊○○在銀行外面等,領出來的錢均交給戊○○,再由戊○○將錢交給「王傳勝」,伊有看到,伊的報酬是領100萬元可分到15,000元等語綦詳(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7738號卷第69至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到庭結證:伊把系爭帳戶交給戊○○介紹的「王傳勝」跟「王志勝」,由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沒有固定哪一天會去錢,有人會載伊去領,誰載伊去領的,伊就把錢交給誰,譬如今天是戊○○載伊去提款,伊提領時戊○○在外面等,應該是在監控伊,怕伊逃跑,伊提款完之後就將錢交給戊○○,戊○○就會載伊去「王傳勝」那邊,伊親眼看戊○○會再將錢轉交給「王傳勝」,然後由「王傳勝」交付伊比例為領100萬元給1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0至236頁),核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自身犯行,應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前揭證詞堪認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寅○○領取的是詐欺款項,伊只是載寅○○去領錢並監控其領錢,然後再載他去找「王傳勝」由他自己將錢交給「王傳勝」,伊並無為收水行為等語。惟查,其於偵查中即曾自白:伊承認本件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伊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伊有收到寅○○給的款項,那是「王傳勝」叫寅○○領款,叫寅○○領錢後交給伊,伊再到新北市三峽區交給「王傳勝」,伊有陪同寅○○去領款,因為那是寅○○的帳戶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872號卷第37至41頁),從其表示自白涉犯本件詐欺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等語,足可認定其於行為早已知悉本案證人寅○○所領取之款項乃詐欺贓款,而其自承有收取證人寅○○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王傳勝」等語,亦核與證人寅○○前揭於偵、審中之證詞即本案提領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王傳勝」之情節相符,顯然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是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如前,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證人寅○○、「王傳勝」、「王志勝」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證人寅○○提供系爭帳戶予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搭載證人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及監控提款等行為,並收取證人寅○○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王傳勝」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與證人寅○○、「王傳勝」、「王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負責搭載證人寅○○提款及監控其提款,並收取寅○○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再將之轉交「王傳勝」,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具狀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院卷第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證人寅○○、「王傳勝」、「王志勝」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既曾於偵查中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及收水人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監控車手及收水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2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甚鉅,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 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表示有與「王傳勝」約定以贓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然亦表示其最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而證人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王傳勝」乙節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民國)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轉帳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2時10分後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丁佳慧 」、「吳先生」向卯○○佯稱:至伊提供之網址註冊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11時27分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6月9日12時25分②110年6月9日12時29分③110年6月9日12時31分④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許不詳新臺幣(下同)①1,000元②1,000元③149萬9,000元④143萬元(含卯○○匯入之款項)2告訴人林芷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大富翁」群組,並將林芷千拉進此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丁佳慧」向林芷千佯稱:戴蒙資管公司註冊,請該公司幫林芷千操作外匯指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芷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7日12時32分許57萬元(同上)110年6月7日12時54分許中國信託八德分行93萬元(含林芷千匯入之款項)3告訴人洪麗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9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洪麗慧佯稱:至MT4平台進行外匯跟單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麗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8日19時2分許5萬元(同上)110年5月28日21時20分許不詳30萬元(含洪麗慧匯入之款項)4告訴人李芳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李芳萍佯稱: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日9時53分②110年6月1日11時1分許①73萬元②37萬元(同上)①110年6月1日11時4分②110年6月1日11時37分許①中國信託桃園分行②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①520萬元②40萬元(含李芳萍匯入之款項)5告訴人林珍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林珍希佯稱:伊為戴蒙亞洲資本公司業務,加入其公司會員,並於線上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8日10時17分許70萬元(同上)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中國信託八德分行370萬元(含林珍希匯入之款項)6被害人壬○○欺集團成員於110110年6月8日20萬元(同上)110年6月8日10不詳2萬2,000元、9年3月24日14時49分許,傳送簡訊予壬○○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向壬○○佯稱:至GLENBERWEALTHLIMITED頁面開帳戶,進行匯款券商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8日10時13分許20萬元(同上)①110年6月8日10時15分②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③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①7-11二甲分店( 鶯歌 )②中國信託八德分行③中國信託八德分行①2萬2,000元②370萬元(含壬○○匯入之款項)③280萬元(含壬○○、丁○○匯入之款項)①110年6月9日9時50分②110年6月9日10時12分許①30萬元②30萬元7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向丁○○佯稱:下載MetaTrader4進行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9時51分許5萬元(同上)8被害人林倓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敏 」向林倓源佯稱:伊為投資專員,有個海外投資機會,投資越多,錢賺越多,依投資金額成為不同等級的團隊獲利云云,致林倓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8日17時51分②110年6月8日55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同上)110年6月8日19時25分許不詳29萬元(含林倓源匯入之款項)9告訴人梁曉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梁曉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淼 」向梁曉華佯稱:至glenber投資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伊之股票團隊就可以代為操股云云,致梁曉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7分許50萬元(同上)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中國信託八德分行280萬元(含梁曉華匯入之款項)110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50萬元110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不詳50萬元(含梁曉華匯入之款項)10告訴人李櫻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恩琪 」向丙○○佯稱:伊為戴蒙資管公司,可以至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櫻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200萬元(同上)110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中國信託重慶分行230萬元(含李櫻綺匯入之款項)11告訴人 郭森 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向郭森立佯稱:加入「GLENBERWEALTHLIMITEDCRM」之操作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郭森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7日13時12分許128萬元(同上)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80萬元(含郭森立匯入之款項)110年6月9日11時18分許148萬元①110年6月9日12時25分②110年6月9日12時29分③110年6月9日12時31分④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許不詳①1,000元②1,000元③149萬9,000元④143萬(含郭森立匯入之款項)12告訴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 Amy」向癸○○佯稱:透過美金的一致性交易進行獲利,致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8日14時49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中國信托土城分行52萬元(含癸○○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一編號6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附表一編號1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告訴/被害人證據資料欄1告訴人卯○○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丁佳慧、吳先生LINE對話記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25至53頁)2告訴人林芷千告訴人林芷千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卷第11至15、23、29、55頁)3告訴人洪麗慧告訴人洪麗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張經理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7至68、73至79頁)4告訴人李芳萍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 李婉婷 LINE對話、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83至111頁)5告訴人林珍希告訴人林珍希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丁佳慧LINE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43至161頁)6被害人壬○○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群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65至177、183至191頁)7被害人丁○○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與 李珺瑤 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95至235、241至251頁)8被害人林倓源被害人林倓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佳敏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17至125、129至139頁)9告訴人梁曉華告訴人梁曉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思淼LINE對話記錄、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卷第25至27、31至35、63至67頁)10告訴人李櫻綺告訴人李櫻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恩琪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第65至131、135至144頁)11告訴人郭森立告訴人郭森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網站截圖、與思淼不姓孫LINE對話記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第145至192頁)12告訴人癸○○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靜怡AmyLINE對話記錄、網銀轉帳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1581號卷第37至53、5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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