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南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 分局112年4月12日偵辦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4月12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第5770號、第8739號、第9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依據被告對於其毒品上游之指認進行實地查訪,暫未查獲嫌疑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1月3日玉警刑字第11200137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部分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林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山里活動中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並經警方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E112021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4月12日偵辦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2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17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檢察官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