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南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
0、4211、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建南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組合桌一組、鞋子一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 江添才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南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屬集合式住宅之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亦無管制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入口處侵入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薛毓雯 所有並放置於某停車位後方之組合桌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林建南於111年10月3日4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 曾天杰 住處前時,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天杰所有並置放在屋前騎樓鞋櫃內之鞋子1雙(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林建南於111年10月22日18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富山一街18巷巷口時,見 石崧佑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四)嗣林建南於111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巷口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林建南竟為脫免刑罰,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江添才」之名義,於同日及翌(23)日在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江添才」之署押,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7、11、12、16所示指派律師通知表、編號8、13、17所示偵查中辯護人專用委任狀等私文書,表明「不用通知親友江添才遭逮捕」、「江添才是否需要陪偵律師」、「江添才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意思,並持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添才及偵查刑事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141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雖係於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薛毓雯所有之組合桌,然揆諸前揭說明,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被告侵入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竊盜,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8、11至13、16、17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江添才」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江添才本人所立具,及分別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不)需要陪偵律師」、「委任 駱鵬年 律師為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之意思,該部分當有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江添才,並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10、14、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添才」之署押,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該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對象之人格同一性,及受告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江添才」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江添才」本人無誤,純作為受通知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至4、6、9、10、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5、7、8、11至13、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嫌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5、7、8、11至13、16、1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逮捕後,在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程序中,均偽造「江添才」之署押,因上開二案件係同時對被告為詢問調查,故對於被告而言,其主觀上實係出於逃避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刑事案件調查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審理中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四罪,均為累犯。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一次加重竊盜、二次竊盜罪部分,均與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考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此部分之最低刑度為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意旨參照),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2.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並以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方式逃避刑事追訴,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贓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之二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組合桌1組(價值2000元)、鞋子1雙(價值3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與告訴人石崧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江添才」之簽名22枚、指印3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與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及偽造署押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1於111年10月22日22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處「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一卷第27至28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於111年10月23日13時11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處「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一卷第29至35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江添才」之指印6枚3於111年10月23日20時27分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筆錄末「受訊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1枚偵一卷第197至199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一卷第55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一卷第57頁6警詢前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一卷第59頁7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本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一卷第61頁8偵查中辯護人專用委任狀委任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1枚偵一卷第63頁9於111年10月23日8時58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處「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二卷第7至10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江添才」之指印2枚10於111年10月23日15時5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處「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二卷第11至14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江添才」之指印2枚11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實際到場時間111年10月23日8時58分)本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二卷第75頁1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實際到場時間111年10月23日15時20分)本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二卷第79頁13偵查中辯護人專用委任狀委任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1枚偵二卷第81頁14於111年10月23日14時52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處「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三卷第9至14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江添才」之指印4枚15警詢前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江添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三卷第35頁16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本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1枚偵三卷第41頁17偵查中辯護人專用委任狀委任人簽名欄「江添才」之署名1枚偵三卷第45頁合計偽造之「江添才」署印共53枚(署名22枚、指印31枚)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桃檢112偵字第1750號偵一卷2桃檢112年度偵字第7830偵二卷3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偵三卷4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偵四卷5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偵五卷6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六卷7112年度原訴字第147號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林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薛毓雯所有並放置於其車輛停車位之組合桌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不法使用。
二、林建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3日4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曾天杰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前,竊取曾天杰所有並放置於屋前鞋櫃上之鞋子1雙,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不法使用。
三、林建南於111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發現石崧佑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不法使用。嗣經石崧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於111年10月22日22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均發還)及毒品(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經司法警察另行移送偵辦)。
四、林建南因涉上開竊盜案件經逮捕後,自111年10月22日22時15分起至翌(23)日20時43分止,先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調查石崧佑、曾天杰遭竊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石崧佑遭竊案件(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江添才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簽名或捺指印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派律師通知表、偵查中辯護人專用委任狀,致侵害江添才之權益。
五、案經薛毓雯、石崧佑、江添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蔡慶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三、四被告即行竊之人林建南及其行竊之經過。3證人 李蓉美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林建南所實際使用之事實。4(以下證據附於桃園地檢署112偵14656號卷)證人即告訴人薛毓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薛毓雯發現遭竊之過程及失竊物品之價值。5停車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建南行竊及離開竊盜現場之經過情形。6(以下證據附於桃園地檢署112偵7830號卷)證人即被害人曾天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曾天杰發現遭竊之過程及失竊物品之價值。7被害人住處門口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建南行竊及離開竊盜現場之經過情形。8(以下證據附於桃檢112偵1750號卷)證人即告訴人石崧佑於警詢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三告訴人石崧佑發現遭竊之過程。9證人即告訴人江添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三、四查獲之被告為林建南,係伊之胞弟之事實。1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說明犯罪事實三、四逮捕被告後經指紋鑑定,確認其身分為林建南之經過。11行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三、四被告行竊之過程及證人蔡慶榮在場之事實。12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竊得並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石崧佑之車輛。13(證據附於桃檢112偵1750號、7830號卷)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22時15分起至翌(23)日20時43分止,先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具之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派律師通知表、偵查中辯護人專用委任狀證明犯罪事實四經被告所偽造署押簽名或捺指印之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揭四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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