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阮氏惠 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相對人 楊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所生之子 楊文皓 為其子。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所生之子楊文皓為其子之行為,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強制認領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之子楊文皓為相對人所親生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1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楊文皓,而楊文皓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所生之子,,為此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楊文皓為其子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同意聲請人之子楊文皓為其所親生,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楊
文皓,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楊昌輝與楊文皓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等語,顯見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子楊文皓之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認領楊文皓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