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4號聲請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8646533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文: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就此,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如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准駁尚未決定之際,而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必以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7號、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接獲相對人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因違反營造業法第56條第
1項予以警告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1),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處分適用法規有誤而撤銷之,並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參照內政部98年2月25日內台訴字第097018406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p-13);相對人就此,以98年4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864653300號函裁處停業3個月(98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處分,顯屬更重之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98年5月8日間聲請人再次提起訴願(並於訴願聲請書中載明依訴願法第93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p-31),並以同一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相對人則辯稱略以:本件前後處分因適用法規不同而為不同之裁處,自無訴願法第81條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時又向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請求停止執行;此兩種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裁字第877號、91裁字第906號裁判意旨,當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方可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有所違誤。既然本件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參本院98年6月2日筆錄,本院卷p-22),且其所陳稱之事由均為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亦非情況緊急非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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