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金明財6號漁船(編號CT4-2658)申請獲准經營「延繩釣」漁業,領有遠延(97)農字第0000000904號漁業執照,為漁業人,並自任該漁船之船長,領有漁船船員手冊(PT022958),復屬漁業從業人。因上開漁船屬於20噸以上未滿100噸延繩釣漁船,應依規定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esselMonitori-ngSystem,以下簡稱VMS)以回報船位,如有故障應在30日內修復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完成測試。但該漁船假借前往太平洋水域作業名義申請獲准出港,隨即航經印度洋轉至大西洋加彭海域作業,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其VMS即斷訊未回報船位,迄累計斷訊達60日以上,先經被告依規定函命開啟VMS回報船位,復函命其立即停止作業,限期返國接受檢查,惟均未獲置理,迄97年7月30日止,該漁船VMS仍未回報船位,累計斷訊達162日以上,經被告審認其違反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9點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已涉及非法(Illegal)、無報告(Un-reported)、不受管理(或稱不受規範,Unregulated)之漁業行為(IUUFISHING),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月8日農授漁字第
097133187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領有之金明財6號漁船遠延
(97)農字第0000000904號漁業執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同日農授漁字第0971331992號處分書撤銷其領有之漁船船員手冊(PT022958)。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撤銷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屬最嚴厲處分,受處分之漁業
人與漁業從業人即永久不得再從事漁業,嚴重影響渠等生存權,是倘非違反漁業法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實不應率行課以如此嚴苛之處分,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之濫用。故違規行為是否構成漁業法第1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自應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始合乎漁業法之立法精神,且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可非難性,已達非予撤銷漁業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不能達成漁業管理之目的,否則即應選擇對行為人權益損害最少之處分,以合乎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裁量之行政法基本原則。被告以金明財6號漁船違規情節重大,而對原告為撤銷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之最重處分,然何以該漁船VMS斷訊未回報累計達162日以上及未依期限返國受檢即已構成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並未詳敘其理由,其處分已屬理由不備。且原告出港前,曾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雖未獲被告同意,然原告業與加彭水產漁撈公司及香港漁福漁船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金明財6號漁船並獲加彭政府核發捕魚證,倘未依約前往加彭海域捕魚,必須負高額損害賠償,亦將影響船員之生計,原告因不得已方前往加彭海域作業。又金明財6號漁船並非故意將VMS關閉以規避被告監控,實係因越界捕魚收不到訊號且監控系統故障斷訊之故,此由該漁船VMS始終無法修復而斷訊迄今即明,是金明財6號漁船並無故意不受管理情形。再者,金明財6號漁船既已取得加彭政府之捕魚證,應不致有使我國產業遭受國際制裁並造成我國其餘遠洋漁船權益重大損失情事。綜上,金明財6號漁船縱有違規,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撤銷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處分不能達成漁業管理目的之程度,只要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為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即足以達到制裁及嚇阻之效果。此外,本件原告等僅係初犯,被告未予改善機會即處以最重之處分,亦嫌過當。且金明財6號漁船現仍揹負高額貸款,倘漁業執照被撤銷而無法出海捕魚,則無收入以清償貸款,只能任漁船陷於被拍賣一途,如此不僅將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亦將使全體船員生活陷於困頓,此亦係何以金明財
6號漁船迄今仍未返國進港,而被迫必須在海上繼續飄流,所有船員均不能返家與妻兒團聚之原因。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要與比例原則相悖,且已構成裁量之濫用,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後,曾召開屏東縣漁民漁業疑義協調會,
並達成金明財6號等5艘漁船須提出返航計畫書、被告於接獲當事人之陳情書及返航計畫書後,再行研議處分方式等結論。嗣原告已依協調會結論提出陳情書及返航計畫書予被告。惟被告接獲陳情書及返航計畫書後,並未依該結論重新研議處分方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與精神相悖,所為處分自亦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被告已撤銷原告之漁業執照,復撤銷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按漁業法第10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而依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於第4點規定之完成裝設期限後,當VMS故障或斷訊時,應在30日內修復VMS並經對外漁協完成測試,超過30日仍未完成修復及測試,或當年度出海VMS斷訊累計超過(含)60日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漁船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並於VMS於測試後可正常運作者,始能再出港作業。」第19點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㈦當年度出海時VMS累計斷訊達七十五日以上。…㈨本會漁業署依第十四點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漁船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㈡為養護及管理海洋漁業,國際間已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
際制約,陸續成立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來共同採取有關養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各船籍國應善盡其管理之責,否則恐將被採取國際貿易制裁措施,屆時我國漁業整體產業將受到極大衝擊。為此被告乃依據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訂管理規範制定漁船赴國外海域作業相關規定,要求漁船赴國外海域或沿岸國家海域作業,均應裝設VMS並規定按日回報,以避免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之(IUU)漁業行為;此外,鑑於三大洋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均早已規範並限制各國漁船不得任意增加漁撈能力,並實施白名單管理制度,國內法令亦已明訂各洋區之作業規範,未經許可不得前往作業,或自行變更作業洋區等,以符合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規範,維護我國漁船在各洋區之作業秩序。過去亦曾因部分業者重大違規,造成我國漁業管理遭受嚴重質疑,並致使整體產業遭國際制裁刪減配額之案例,為此我國政府花費鉅額公帑採取減船解體等措施,並要求產業自我嚴格管束且均符合國際規範後,於次年方解除國際制裁並重新取得配額與信任。原告既從事漁業,自應遵守漁政管理規範,不應將個人私益合理化而危及整體產業與國家整體利益。
㈢金明財6號漁船因非屬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名單,不
得於大西洋海域作業,僅具於中西太平洋作業之資格,故經被告以97年1月21日農漁授字第0971201989號函否准其申請赴大西洋加彭海域作業案。嗣其於97年2月15日以前往太平洋水域作業180日名義,向東港安檢所申請出港,惟擅將漁船識別標示改為加彭英文字樣,違反漁船標示法令,經依被告所屬漁業署命改正後始出港,惟其出港後,自同年2月20日起,VMS即斷訊未回報。被告先以97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971330469號函命該漁船正常回報VMS船位,未獲置理,再以97年5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331043號函命應於同月31日前直航返國受檢,仍不遵照辦理,至97年7月30日止斷訊天數達162日以上,被告乃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以其違規情節重大,撤銷原告 蔡朝和 之漁船漁業執照及原告 洪明勇 之船長船員手冊。
㈣由本件原告於出港前擅改船身標示,出港後未依規定回報VM
S,被告業以書面通知其不具前往加彭海域作業資格、VMS應正常回報、VMS未正常回報須於限期內返國受檢,原告猶置之不理等情事觀之,原告應屬明知故犯,並非不知法規所致,其罔顧國內法令,極可能使我國漁業遭受國際制裁,導致我國其餘遠洋漁業權益遭受極大損失。且縱使VMS如原告所述係屬故障,該漁船亦應依規定期限進港維修後始得出港作業。被告審認其違規行為符合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9點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而為上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無從變更為較輕之處分。
㈤原告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同一處分對象為限,與本案
依法分別核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之情事不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金明財6號漁船出海VMS斷訊超過30日未修復並經對外漁協完成測試,斷訊累計60日以上,復不依命令返國接受檢查,累計斷訊達162日以上仍未返國之違規行為,可否認定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亦即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有無濫用裁量權,悖離比例原則?㈡被告於原告提出陳情書及返航計畫書後,未變更原處分內容,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被告就上開金明財6號漁船之同一違規行為,撤銷原告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按漁業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2項)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第54條第5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依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被告訂定之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及第19條第7款、第9款規定:「(第14點)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於第4點規定之完成裝設期限後,當VMS故障或斷訊時,應在30日內修復VMS並經對外漁協完成測試,超過30日仍未完成修復及測試,或當年度出海VMS斷訊累計超過(含)60日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漁船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並於VMS於測試後可正常運作者,始能再出港作業。」「(第19點第7、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㈦當年度出海時VMS累計斷訊達七十五日以上。…㈨本會漁業署依第十四點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漁船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六、經查:㈠原告前以金明財6號漁船(編號CT4-2658)申請經營「延繩
釣」漁業,經被告核准發給遠延(97)農字第0000000904號漁業執照,其並自任該漁船船長,領有漁船船員手冊(PT02295
8);上開漁船於97年2月15日申請獲准由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至太平洋水域,從事漁業行為,預定航期為18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漁業執照、漁船船員手冊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及原處分卷第32頁)。
㈡金明財6號漁船之噸位為98.13噸,屬於20噸以上未滿100
噸之延繩釣漁船,應依規定裝設VMS以回報船位,但因該漁船擅自航往大西洋加彭海域作業,而自97年2月20日起VMS即斷訊未回報船位,至97年4月30日止,累計斷訊達60日以上,經被告先以97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971330469號函命開啟VMS回報船位,復以97年5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331043號函命立即停止作業,應於同月31日前返國接受檢查,惟均未獲置理,迄97年7月30日止,該漁船VMS仍未回報船位,累計斷訊達162日以上等情,有卷附上開漁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表(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3頁)、金明財6號漁船自97年2月15迄同年
7月30日之VMS圖說(見原處分卷第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97133046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33104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等件影本可稽。
㈢原告等雖主張因金明財6號漁船係因為履行與外國漁業公司
簽訂之合作契約,始不得已未獲核准,仍前往加彭海域作業,否則,須負高額損害賠償,並影響船員生計,且因該漁船已獲加彭政府核發捕魚證,應不致有使我國產業遭受國際制裁,造成我國遠洋漁船權益重大損失之情事。再金明財6號漁船未回報船位,並非故意將VMS關閉規避監控,不受管理,實因越界捕魚接收不到訊號,VMS故障斷訊所致,其違規情節尚未達至撤銷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之程度。又撤照處分將使原告不能出海作業,無收入以清償漁船之高額貸款,任使漁船被拍賣,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全體船員生活陷於困頓,所造成損害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云云。惟:⑴按VMS係利用衛星通訊系統結合電子海圖定位系統之船舶指位系統,藉此系統可使各國漁業主管機關隨時掌握其國籍船舶之船位與動態,以達到合理開發、養護漁業資源及適當管理漁業行政之目的,避免漁業資源因混獲、溢捕、濫捕,導致耗竭,亦能杜絕漁船利用海上活動,從事其他非漁業之不合法行為。復按為養護及管理海洋漁業,尤其保育瀕於枯竭之鮪、旗、鯊類等高度洄游性魚種,國際間已遵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際規範,陸續成立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等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共同採取養護海洋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各船籍國應善盡其管理之責,否則將受國際貿易制裁。我國已於西元2004年經立法院通過加入WCPFC公約,經總統公布生效,並於當年成為WCPFC會員,我國既屬國際社會成員,即有義務遵守包括WCPFC公約在內之國際規約及相關養護管理決議,為配合「履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種及高度洄游魚種條款協定」(簡稱UNIA)有關船旗國發展和執行採用衛星通訊之VMS之要求,乃依據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訂管理規範制定漁船赴國外海域作業相關規定,自85年起即推動遠洋漁船安裝VMS並回報船位措施,被告並依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之授權以95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51332170號令訂定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強制規範之依據,期藉由該系統查詢船位,達到有效管理,落實責任制漁業之目的,避免我國因未踐行國際規範,致漁業整體產業不能競存於國際。而依照上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第5款及第14點之規定,20噸以上未滿100噸延繩釣漁船應裝設VMS,始得出海作業,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漁船VMS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MessageReport),或由漁業人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Report)方式,至少每4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如VMS故障時,漁業人應即通知船長並每天通報(或透過指定聯絡人通報)一次全球定位系統(GPS)船位至對外漁協,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倘對外漁協連續5日未收到VMS回報之船位,視同VMS故障;遇有VMS故障或斷訊時,應在30日內修復並請對外漁協完成測試,超過30日以上仍未完成修復及測試,或當年度出海VMS斷訊累計超過(含)60日者,應遵照命令返回指定港口,並於VMS於測試後可正常運作者,始能再出港作業。準此以論,20噸以上未滿100噸之延繩釣漁船,未裝設VMS回報船位,依法不得出港作業,如航出作業期間當
VMS有故障、斷訊之情形,即應予以修復並接受測試完成,始得繼續作業,否則,即應依命令返回指定港口。而違反上開義務,在海上航行作業,即屬非法漁業行為。故漁船出海當VMS斷訊無法回報船位,達於法定期限,仍違反法定修復、測試及返港義務,繼續滯留海外,主管機關倘不撤銷該漁船憑以合法作業之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無異縱容其公然漠視國際規範及違反國內法令,得不依規定回報船位,規避控管,任意從事海上作業活動。再者,隸屬我國籍之漁船,其VMS無法正常回報,不依命令修復,接受測試,又不依期限返國受檢,繼續在公海水域航行作業,被告如仍未為撤照處分,一旦被國際公海巡護單位發覺提報為涉及非法
(Illegal)、無報告(Unreported)、不受管理(Unregulated)之漁業行為(IUUFISHING)名單之列,將使我國無從脫免放任、袒護非法漁業行為之嫌疑,勢必遭受國際制裁與抵制,危及我國對於公海水域漁業資源之配享,嚴重影響我國遠洋漁業之權益,殃及合法漁船之利益。⑵查金明財6號漁船乃具有捕撈高度洄游魚種性能之延繩釣漁船,其船籍隸屬我國,理應遵守國際漁業規範,並應適用我國之漁業相關法令,受我國漁業主管機關管理。其因非屬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名單內,不得前往大西洋水域作業,故被告為履行國際義務,前已以97年1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71201989號函否准其申請赴大西洋加彭水域作業,詎其於97年2月15日假借前往太平洋水域作業名義申請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港獲准,隨即航經印度洋轉至大西洋加彭海域作業,而自97年2月20日起VMS即斷訊未回報船位,屢經被告通知限期駛離印度洋、回報船位及返國入港受檢,均置之不理,迄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留滯海外不歸國受檢等情,已為原告自認無訛,核其行為,明顯構成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及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9條第7款、第9款規定之違規要件。⑶又鑑於我國政府往昔因未能有效管理非法漁業行為,屢受國際社會非議,馴至整體產業遭致制裁刪減配額,損失慘重之經驗。復衡之本件金明財6號漁船已逾規定期限,未回報船位且不返國入港受檢,迄被告作成處分之際,仍繼續滯留海外,倘不予撤銷該漁船憑以出港作業之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形同我國政府容認其得不回報船位,繼續從事不合法之漁業行為,幾可謂我國政府未善盡國際漁業管理責任,破壞公海漁船作業秩序,一旦被舉發,所生之不利後果,至為深鉅,已詳如前述,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無疑。顯見被告作成上開處分,核屬達成漁業管理目的之必要手段,所維護之公共利益,其價值明顯優於原告等之私利損失,並無濫用裁量權或悖離比例原則可言。且原處分已敘明金明財漁船已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管理之漁業行為,違規情節重大,自難認其所載理由不備。⑷漁船出海作業發生VMS故障或斷訊,本難探究其造成之原因,故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漁業人(船主)與船長在漁船外海作業期間,所負使漁船VMS保持正常回報船位功能,否則應依命令入港受檢之義務,原不以義務人對於VMS發生故障或斷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只須VMS有故障或斷訊之情形為已足。是以審究違反上開義務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自與VMS故障或斷訊之原因無涉。因此,姑不論本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等有依上開關於VMS故障應行處置之規定,每天通報一次全球定位系統(GPS)船位至對外漁協,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在紙帶上之事實,而無從憑信其主張該漁船
VMS係故障而非故意關閉乙節屬實,縱認所述無訛,亦不能資為認定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之論據。
㈣原告等雖復指摘被告於原告提出陳情書及返航計畫書後,未
依先前協調會結論重新研議處分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同時撤銷原告之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⑴金明財6號漁船其VMS已處於未正常回報船位之狀態,復不返國入港受檢,已難認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有得不撤銷其出海作業相關證照之正當理由。況稽之卷附原告所指之97年8月26日屏東縣漁民漁業疑義協調會結論(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⒈金明財13
0號等5艘船須提出返航計畫書呈報漁業署。⒉金明財130號等船提出返航計畫書後須立即開啟VMS接受對外漁協之船位監控。⒊船隻於返航途中,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必要之航行補給外,返航途中不得從事任何捕撈作業或藉故拖延返臺時程。⒋船隊於返航途中,如遇有礙返航行程之其他變故,應向漁業署報備。⒌漁業署於接獲當事人等之陳情書及返航計畫書後,再行研議處分方式等語,尤難認被告已承諾原告提出返航計畫書,即變更原處分,另為較輕之處分,遑論原告亦未依協調會結論為履行。⑵另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就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之身分不同,課以應遵守之作為義務內容與禁止作為之事項,而使負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則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對具不同責任主體身分之原告分別為撤銷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核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屬無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