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80期,利息以週年利率4%計算,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1,017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抗告人依約繳款直至96年9月後即陸續因先生 黃懷富 退伍且身體狀況不佳、97年2月間公公經長年照料後往生、婆婆 蔡蕙鸝 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仍需持續追蹤中、子女學雜費需由抗告人一肩扛起等情況,故抗告人即自96年7月6日起即因收入已不足必要生活支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惟原裁定未為審酌上開情事,逕以抗告人未提供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及分配表、抗告人於毀諾時並無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且抗告人尚有餘力繳納人壽保險契約,以及抗告人之配偶之收入交代不明等事由,斷然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弱勢之意旨。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抗告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及分
配表為由,認定抗告人未於程序上配合法院所要求提出之相關文件,以此顯示抗告人是否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追求更生利益,實有疑義等語,抗告人則以其不諳法律等語置辯,併於抗告狀之提起時,即將上開文件補正完備。核抗告人非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識,且並未委由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代辦,因此對於本院之補正裁定所需資料未為如實提出,其情應屬可憫。
㈡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於原聲請狀所提之毀諾事由,其配偶
於96年9月退伍,公公97年2月間往生,均係發生在毀諾時間96年7月6日之後,故此是否確因該理由而有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困難,更非無疑;且抗告人所提之保單繳費收據,96年度保險金額高達48,360元,與抗告人95年年所得448,520元及96年年所得399,677元,保險金額顯屬過鉅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據抗告人提出保險費墊款通知書,並陳報稱抗告人於96年7月間即無法正常繳納保險費,僅得依契約自動由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墊繳應納保險費等語置辯。抗告人主張其保險費已經未為繳納一事,經本院審酌其提出之保險費墊款通知書,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為真。然抗告人仍未交代其於96年7月間毀諾係因何不可歸責與己之情事以致毀諾,且據抗告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薪資單、國軍左營總醫院97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羅振 原診所9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7年5月電費、水費通知單、瓦斯費估價單、健保費代收據扣證明單、其子註冊費及書籍費收據,配偶、其子以及婆婆與抗告人本身之保單繳費收據等文書,均難以認定抗告人於毀諾時究係有何種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發生,抗告人之主張實難足採。
㈢又原裁定法院曾對於抗告人配偶之收入做出質疑,抗告人則
以抗告人配偶之前係為職業軍人領有薪俸,亦於96年9月退役領有退休俸,然家中長輩公公、婆婆,因長年病痛所苦,花費頗大,靠抗告人之收入及先生之退休俸,實不足以自持等語置辯。惟抗告人雖提出上開之抗辯,仍未提出其配偶薪資資料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業未見抗告人提供其配偶之官職等或薪點等資料供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即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本院以退撫金試算表計算抗告人配偶之退撫金,抗告人配偶現46歲,其於45歲退伍,設其入伍30年,並均以舊制計算月退俸,如係以士官長之身分退伍,三等至一等士官長之月退俸金額應在於16,753元至21,267元之間;如為尉級或校級退役,少尉一級為16,753元,上校一級為30,861元。故抗告人配偶之月退俸至少均應有16,753元以上,且依常理判斷,30年之軍旅生涯,通常都應晉升至中尉以上之官階;如為士官長,亦應已達一等士官長之位,故其退休俸每月至少應達20,000元以上。核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約35,000元,扣除協商必要費用11,017元後,尚有24,000元之餘額,加上其配偶20,000元以上之退休俸,實已足支付一般家庭每月之開銷。況抗告人於軍中退伍後,除有按月領取之退休俸外,應會給予一筆相當金額之退撫金,故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陷於窘狀,實屬無稽。
㈣又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因傷無法外出工作乙節,原裁定法院據
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抗告人之夫黃懷富之診斷證明,醫囑僅為「不宜劇烈運動」與「宜多修養」,故其夫並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查抗告人所提出者為 羅振源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因該診所僅為一私人開設之小型診所,殊不論其主持醫師之醫術水準是否有達教學醫院抑或區域醫院醫師之平均水準,端以醫療儀器資源論,該診所應不及教學醫院或區域醫院之豐富,醫生在此診治環境下所為之判斷,倘無高科技儀器之檢測結果可供佐參,僅得以病患之陳述和醫師以聽診、觸診及肉眼檢視患部等診察行為而為判定,然因病症之診治如無科學醫療儀器輔助,常生有誤斷之結果產生,故此等診斷證明書之可信程度,略嫌薄弱。況依該羅振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載抗告人配偶所罹病名為「習慣性腰椎扭挫傷」,醫矚亦僅記載抗告人「不宜劇烈運動」與「宜多修養」,並無載明此病症已達嚴重影響抗告人工作之程度,按理應可從事不需耗費大量體力勞動之工作,故原裁定之認定應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協商時,就其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自行評估可履行後,嗣與安泰銀行達成每月償還11,017元之協議,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7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