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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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66號、97年度偵字第3531、4029、4030、6434、9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庚○○雖預見協助友人丁○○(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4罪,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各基於縱收購行動電話之人以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陪同丁○○或丁○○之女友 蕭靜蕙 (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繼而各於申辦翌日,在高雄市○○路、忠孝路口,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每只SIM卡轉賣獲利即新臺幣(下同)650元部分,則由庚○○、丁○○各分得150元、500元。而取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成年人,即分別為該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辛○○、壬○○、乙○○、己○○、丙○○、戊○○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蕭靜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被害人辛○○、壬○○、乙○○、己○○、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渠各自提出之雅虎拍賣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件。
4.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被告將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賣予行騙者使用,雖使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行騙者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核被告關於轉賣附表編號1至4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及2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轉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向2被害人詐得財物,而同時侵害該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未敘及此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自有疏漏;又被告轉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行騙者向被害人己○○詐欺取財得手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轉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行騙者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得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轉賣附表編號1至4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轉賣每只SIM卡之獲利僅為150元,犯罪所得尚微,又被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辛○○、乙○○、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件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右手之中指、無名指、小指均在先前工作過程中遭截斷,致目前尚未找到合適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97年1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全然坦承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被告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法治觀念猶有未足,為避免被告再次因此誤觸刑章,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號│偵查案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行動│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行騙者,│││(未標註│門號│電話SIM│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即指臺││卡之時間││││灣高雄地││(民國)││││方法院檢││、地點││││察署)││││├──┼────┼─────┼────┼──────────────┤│1.│96年度偵│0000000000│96年9月│行騙者於96年9月12日在雅虎奇│││字第3266││3日,高│摩拍賣網站,張貼有筆記型電腦│││號、97年││雄市十全│待售之不實交易訊息,並留下09│││度偵字第││路及博愛│00000000號門號資為聯絡方式以│││9822號││路口處某│取信買家,適辛○○、壬○○瀏│││││電信門市│覽該等拍賣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以前開門號與行││││││騙者聯絡後,各依指示於96年9││││││月13日18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96年9││││││月14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8,500元(含││││││電腦升級費用)匯入行騙者所指││││││定之帳戶。│├──┼────┼─────┼────┼──────────────┤│2.│97年度偵│0000000000│96年9月│行騙者於96年9月26日在雅虎奇│││字第3531││4日(起│摩拍賣網站,張貼有筆記型電腦│││號、臺灣││訴書誤載│、行動電待售之不實交易訊息,│││臺中地方││為5月3│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資為│││法院檢察││日,經檢│聯絡方式以取信買家,適乙○○│││署97年度││察官當庭│、己○○瀏覽該等拍賣訊息後,│││偵字第80││更正,參│分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且各依│││63號(即││本院卷第│指示於96年9月26日某時、96年│││併案)││18頁反面│9月26日15時52分許,分別將3│││││,下同)│萬元及4,840元匯入行騙者所指│││││,在址設│定之帳戶。│││││高雄市自││││││立一路30││││││6號之「││││││酋長通訊││││││行」││├──┼────┼─────┼────┼──────────────┤│3.│97年度偵│0000000000│96年(起│行騙者於96年9月21日(起訴書│││字第4029││訴書誤載│誤載為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4030號││為97年,│站,張貼有液晶螢幕待售之不實│││││經檢察官│交易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當庭更正│號門號資為聯絡方式以取信買家│││││)9月5│,適丙○○瀏覽該拍賣訊息並進│││││日,於某│以前開門號與行騙者聯絡後,陷│││││不詳通訊│於錯誤下標購買,且旋依指示於│││││行│同日15時34分許,將2萬2,600││││││元匯入行騙者所指定之帳戶。│├──┼────┼─────┼────┼──────────────┤│4.│97年度偵│0000000000│96年9月│行騙者於96年10月9日在雅虎奇│││字第6434│(丁○○之│6日,於│摩拍賣網站,張貼有住宿禮券待│││號│女友蕭靜蕙│某不詳通│售之不實交易訊息,並留下0916││││〔經檢察官│訊行│709066號門號資為聯絡方式以取││││為不起訴處││信買家,適戊○○瀏覽該拍賣訊││││分〕出具名││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以││││義申辦者)││前開門號與行騙者聯絡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將1萬1,320元匯││││││入行騙者所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