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顯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