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原名 劉芠妍
71巷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4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5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
被告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應加付1.7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使
用現金卡,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 計 4,2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