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十六號二樓
乙○○住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未依約按期清償,屢經催討,除獲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六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