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達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代表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達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達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自德國輸入含有TitaniumDioxide5.69%防曬劑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有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含藥化妝品十二瓶,且標示防曬係數SPF22防曬效能,中文名稱為「SPF二二天然律動防曬乳霜」,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銷售予台北市○○街○○號之甲○○美容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衛生局派員至上開甲○○美容坊抽檢上開產品而查獲上情,並扣得「SPF二二天然律動防曬乳霜」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未領有衛生署核發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之情形下,即自德國輸入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SPF二二天然律動防曬乳霜」十二瓶,惟否認有何犯罪故意及該產品有銷售予甲○○,辯稱:不知TitaniumDioxide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含有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且係免費提供予甲○○美容坊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達均公司負責人,且於右揭期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輸入本件含藥化妝品,為台北市衛生局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達均公司員工 葉秀圓 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稽查談話時所是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續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扣案之「SPF二二天然律動防曬乳霜」可資佐證。
(二)TitaniumDioxide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列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之成分及其基準之事實,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擔任達均公司負責人多年,具專業化妝品輸入經驗,對於何種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之成分及其基準,斷無不加以查考之理,則被告乙○○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不知TitaniumDioxide業經行政院公告云云,尚無可採。又該產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銷售予甲○○之事實,有達均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扣案之該產品標籤亦載明售價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雖以甲○○審判外所書具之證明書證明並未銷售,然甲○○並未出庭作證,該證明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未就銷售加以處罰,是縱被告乙○○並未銷售該產品,仍無礙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科。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乙○○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上開扣案之物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宣告,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本院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達均公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法院自無從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達均公司論罪科刑,則原判決將達均公司部分亦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即有未合,上訴人達均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處,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達均公司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