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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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乙○○、 賴清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加計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一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詎到期後,被告稱鼎鈞公司僅清償一百四十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㈠本票影本一份、㈡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㈢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鼎鈞公司確積欠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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