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詮勝
郭淑萍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某K書中心拾獲被害人丙○○於同年九月底在台北市○○○路○段所遺失(起訴書誤載為失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新銀行信用卡、衣蝶百貨簽帳卡等財物,竟將之侵占入己。 嗣復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大眾唱片行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之CD唱片五張,置於自己背包內,得手後未付帳即逕行步出店外;店員甲○○發現上情乃上前制止,拉住乙○○之脖子及背包阻止其離去,乙○○對甲○○突發之行為感到錯愕,誤認遭搶,乃大喊救命並掙扎,經甲○○表明店員身分,乙○○始放棄掙扎,接受查問;嗣經店方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判期日指述甚詳,且有丙○○及甲○○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步出店外時,突然有人從背後拉住其脖子及背包,伊乃大喊搶劫並稍微掙扎,並非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強暴等語。經查:店員甲○○對案發經過到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竊盜犯行後,即於被告步出店外時,上前抓住之,因該動作係突然進行,被告可能嚇一跳,大喊搶劫並大力掙扎,經伊用力壓制,而與被告一同撞到騎樓柱子,...經伊小聲告訴被告其為店員後,被告就放鬆沒有再用力掙扎,...伊阻止被告離開時沒有先表明身分,因為時間很短,只想先阻止被告離開,所以出手時,沒有喊小偷或竊盜;被告當時有喊救命及搶劫,被告用力只是要掙脫伊的壓制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行竊後,面臨店員甲○○未表明身分之突然出手壓制,因誤認遭搶,乃大喊救命並掙扎,其主觀上並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此由被告經甲○○表明店員身份後,即放棄掙扎之事實觀之甚明;從而被告之反抗壓制行為,係因誤認受到不法侵害而掙扎所致,不能認係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強暴,公訴人認被告有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意,而認其涉犯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侵占及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侵占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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