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六號)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夾克貳仟伍佰叁拾肆件、POLO衫柒拾柒件、T恤叁佰叁拾件、長褲叁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adidas」、「」商標係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衣服領袖類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每件夾克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T恤每件二百元、POLO衫每件二百元、長褲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販入標示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夾克、T恤、POLO衫、長褲共計三千件後,陳列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每件夾克四百元、T恤二百三十元、POLO衫二百三十元、長褲二百二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營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夾克二千五百三十四件、POLO衫七十七件、T恤三百三十件、長褲三十五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購入仿冒之夾克、POLO衫、T恤、長褲後,販售予淑美服裝行負責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仿冒衣褲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伊只賣予丙○○約八件左右,即遭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向劉姓男子購入三千件衣褲(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惟於被告放置仿冒衣褲之倉庫內僅扣得總計二千九百七十六件之衣褲,顯然已有二十四件仿冒衣褲已經售出;另證人丙○○到庭結稱僅向被告購入同一款式之仿冒夾克六件,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夾克每件進價為三百五十元、售價為四百元、T恤每件進價二百元,售價二百三十元、POLO衫每件進價二百元,售價二百三十元、長褲每件進價一百九十元,售價為二百二十元(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苟非已售出上開T恤、POLO衫、長褲,焉有可能對於每種仿冒衣褲之售價供述如此明確;參以證人 許建智 即查獲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開設之太古服飾行與倉庫距離約半分鐘路程,我們直接去甲○○店面問,甲○○承認有此倉庫,於是帶我們過去開倉庫鐵門,該倉庫展示間有懸掛每件衣服之款式,排得很整齊,甲○○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隔成二間,有二個鐵門,二間均有愛迪達服飾,一間是展示間,一間倉庫衣物是一包一包的放著,展示間有鐵架子整齊的推置每種展示款式的衣服等語(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證人 黃文通 即臺灣乙○○○公司市調人員更證稱:伊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時,見到淑美服裝行人員及另一位太太在挑愛迪達衣服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顯非僅販售仿冒衣褲予丙○○一人,所辯無連續販售仿品之犯行,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淑美服裝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二份、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POLO衫、T恤、長褲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猶不知警惕,為圖牟利,再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商標權,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惟已銷售之數量非多,獲利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夾克二千五百三十四件、POLO衫七十七件、T恤三百三十件、長褲三十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李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