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潤康 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都是 陳鴻榮 自己到銀行領票,然後向被上訴人貼現,並未經上訴人同意。
二、當初是為了陳鴻榮生意往來充業績,上訴人始同意陳鴻榮使用支票,系爭支票都是陳鴻榮簽發,陳鴻榮亦願負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陳鴻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證人陳鴻榮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B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及票號B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當初交付支票一本及印鑑予陳鴻榮,係授權陳鴻榮在生意往來上之客戶可簽發票據使用,並未授權陳鴻榮可向銀行賠現,系爭支票不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陳鴻榮亦責示願意負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號B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九萬六千元,及票號B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故本人將印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之印章蓋於票據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其他之民事法理解決,如受讓票據者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或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之規定處理。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交付支票一本及印鑑予陳鴻榮,係授權陳鴻榮在生意往來上之客戶可簽發票據使用,並未授權陳鴻榮可向銀行賠現,系爭支票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等語。然陳鴻榮縱有逾越代理權限簽發系爭支票,惟此約定係上訴人與陳鴻榮內部授權範之約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惡意或過失而不知此授權限制之事實,亦不能以其內部授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況證人陳鴻榮亦結證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申請支票後,同意其使用該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等語,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陳鴻榮有逾越代理權限簽發支票,是上訴人辯稱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不可採。至證人陳鴻榮雖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公司被上訴人之借款,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然此係陳鴻榮對上訴人是否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其及中九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九萬八千七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