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徹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徹創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02月14日1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鶯桃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告訴人 張屏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路右轉駛入鶯桃路,一時閃避不及,二車因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張屏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7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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