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三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三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15時13分許,持鑰匙刮損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告訴人 黃彩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致令該車身烤漆及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黃彩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三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彩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吳聆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