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隆係屏東縣恆春鎮○○里○○○00號水上活動娛樂」之經營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活動,應提供遊客救生衣、安全帽使用,以避免遊客落水時,發生溺水或頭部碰撞香蕉船、水上摩托車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 盧儀芳 與友人報名參加水上活動三合一,進行以水上摩托車拖行香蕉船活動時,僅提供救生衣供告訴人盧儀芳等人穿載,卻未提供安全帽, 嗣有 教練以水上摩托車拖行香蕉船並在得遊客同意下,刻意將水上摩托車做甩尾之動作,使香蕉船翻覆,告訴人盧儀芳落水後,經教練拉上香蕉船時,又不慎滑下香蕉船,頭部因而碰撞水上摩托車,致受有腦震盪、顴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儀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