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略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案件小幅度減少5個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應參酌各法院所為判決之例。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形,經核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