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EU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
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
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86,810元迄未清
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行照、
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且積欠行政管理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協助查扣逾期
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塊申請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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