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明
林枻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昆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枻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明與林枻圻原均係臺東縣○○鄉○○村○○0號「遇見民宿」員工,陳昆明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離職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返回上址民宿3樓收拾行李,因故與林枻圻發生爭執,為避免爭執聲影響他人,雙方協議至樓下討論,陳昆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下樓時以腳踹踢走在前方之林枻圻臀部,導致林枻圻自樓梯跌落3樓與2樓間之樓梯間,並撞及鞋架,林枻圻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昆明頭部,雙方發生扭打,林枻圻因而受有頭皮血腫、雙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胸壁擦傷(起訴書誤載擦傷為挫傷,應予更正)、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昆明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昆明、林枻圻(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毓賢 、 陳德振 、 李筱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僅因細故爭執互相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對方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均非嚴重,被告陳昆明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嚴重、頭部有後遺症云云,然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見記載「頭皮鈍傷」顯有不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且係被告林枻圻傷害行為所致,尚無從執為被告林枻圻不利判斷,反而被告林枻圻受傷位置遠較被告陳昆明為多,就此應有必要對被告2人為區別考量,又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控而徒手互相施暴,並非持尖銳鋒利器械傷人,犯罪手段所生可能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尚輕,另被告陳昆明率先出腳踹踢被告林枻圻引發本案後續衝突,對於本案發生之可非難性更高,再被告2人均素行尚可,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昆明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林枻圻陳稱:大學畢業,從事民宿管家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65歲、母親64歲等語(見本院卷1第68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