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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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樹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是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大豐人力 仲介 派遣行(下稱大豐人力仲介)之受派遣人員。於民國108年
1月間,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委請銘瑋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教室之耐震補強工程,銘瑋營造有限公司透過大豐人力仲介,雇用包含蔡樹俊在內之勞工到場作業,蔡樹俊因此得知該校博學大樓之教室內留有拆下之金屬門框。蔡樹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郭惠珠 係蔡樹俊之前妻)至和美國小,從倡和街及和平街口處翻牆進入校園,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進入上開工地,竊取金屬門框約兩布袋(重量不詳),得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樹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樹俊坦承:其為大豐人力仲介之受派遣人員,於案發期間,受派至銘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和美國小教室耐震補強工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上的行竊男子云云。惟查:
(一)某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和美國小倡和街及和平街口圍牆外停放後,翻牆進入工地竊取金屬門框後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和美國小總務主任 邱于玲 於警詢、工地包商銘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富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1-5
1頁、本院卷第215-2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
5頁),核與本院勘驗和美國小相關處所監視錄影檔案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堪認無訛。
(二)該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前妻郭惠珠,但平常由被告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機車是登記在我前妻名下,平常是我在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附卷為據,可認屬實。因此,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代步,案發期間在案發地點上工,有密切地緣關係,對於工地現場遺留具財產價值的金屬門框應知之甚詳。
(三)再觀察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及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蹤影(見偵卷第21-51頁監視錄影截圖),騎車男子頭戴安全帽有黑色條紋;在案發前後時日(包含案發當日稍早中午12時59分),相同機車之騎士頭戴相同特徵的安全帽(見偵卷第53-59頁),在和美鎮、彰化市一帶出沒,和被告人力仲介報到、派工、上工之動線相符;警察於108年1月25日查訪時亦可見同機車附掛相同特徵之安全帽(見偵卷第61頁),顯見該輛機車和該頂黑色條紋安全帽有密切的搭配使用關係。
(四)細繹本院勘驗所見(詳上述本院勘驗筆錄),該名男子於當日17時34分許翻牆入內,抵達現場後,手持黃色袋子,於17時36分許打開樓梯口鐵卷門開關入內,於17時46分許再度出現樓梯口,操作開關,走出樓梯口,再於17時47分許尋得手推車,搬運兩黃色袋袋物品回到翻牆處,於17時48分許翻牆離校,該男子進入校園內,沒有搜尋財物、觀察環境之舉,直接上樓到目標財物所在處所,更知悉操作
1樓樓梯口處的鐵卷門、覓得手推車搬運贓物,前後費時不過近15分鐘,整個流程相當熟練,若非對案發地點環境有相當了解,實不致於如此流暢。基此,證人即施工包商負責任施富榮於偵訊證稱「他是人力仲介的工人,我是從他戴的安全帽及衣服認出來的…(鐵卷門開關)已經不能上鎖,只要有像鑰匙的東西插進去就可以打開…安全帽就是偷東西的那個工人戴的,在影像中,竊嫌走到鐵卷門開關那裡,眼睛都不用看,就可以摸到開關,可見他對現場很熟,手推車是放在學校走廊廁所旁邊,還要下2個階梯,偷東西的人走過去就將推車拉出來,我看影像時就知道是那個工人」(見偵卷第125-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是我們委託人力仲介派過來的工人,早上都騎機車來工地,戴一頂金色安全帽,中間有黑色的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藉由安全帽特徵及該男子對竊案現場熟稔程度,綜合推斷監視錄影中的竊嫌是被告,和本院上揭觀察相符,其證述並非單純的主觀臆測、更非僅憑安全帽特徵遽為論斷,應當可信。
(五)關於案發當日,監視錄影中騎乘被告所使用之機車之男子究為何人,被告初於警詢供稱:當時將其機車借給綽號「 阿華 」之友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把機車借給朋友「 陳明治 」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到底當天是借給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憑信,而且不論是「阿華」、「陳明治」,年籍姓名更無從考查,應為被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蔡嘉勝 (原名 蔡樹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都很晚回來,是哪個時段日期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行蹤而不在案發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當然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該名進入和美國小校園工地行竊之男子,騎乘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戴著與該機車有密切搭配使用關係相同特徵之安全帽,翻牆進入校園行竊前後費時不多,流程順暢,顯然熟悉現場環境,被告於案發期間在該地工作,雖供稱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前後供述不一,難昭憑信,更無從考查,應屬不實,當可認定被告就是該名行竊之男子無誤。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罰金刑已然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書不及敘明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均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故核被告翻牆進入和美國小工地竊取金屬門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自陳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7百元等情甚詳,足見有謀生能力,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靠己力賺取所需,當然不是過分的期待。
2.然而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知悉派遣工作地點留有校方所屬之金屬門框,卻伺機返回竊取,破壞人際信賴關係,且其歷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和強制工作紀錄,案發期間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個人犯罪史包含多次財產犯罪,素行不良,又未能知所警惕,把握假釋更生契機,實有相當強烈固著的惡性,量刑自不應再低於類似條件之前案,應予從重量刑。
3.本案被害校方損失2袋金屬門框,重量未詳,校方也不欲追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從探知財物價值,然常理而言價值應該不高,惜被告未能適時把握被害人不欲追究的善意,且依照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及時認錯並主動賠償輕微的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顯非難事,反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益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4.再考量被告自陳離婚、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屬製門框2袋,重量不明,倘經變價亦屬不詳而無從估算,且被害校方無欲追究(見偵卷第14頁),對照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更顯低微,犯罪代價可謂得不償失,是倘再耗費程序宣告沒收,無助提昇犯罪預防效果,邊際效益甚是低微,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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